知法、懂法、用法、依法维权
离婚经济补偿制度、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,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。与婚姻法相比,民法典对这三大制度均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。
一、离婚经济补偿制度
婚姻法第40条规定:“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,一方因抚育子女、照料老人、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,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,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。”这就是法律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,也称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。
民法典第1088条则规定:“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、照料老年人、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,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,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。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;协议不成的,由人民法院判决。”
与婚姻法相比,民法典的重大变化有二:
1、取消了经济补偿只能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规定,将经济补偿的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下也同样适用。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均将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确定为“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”,即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之间,这直接导致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。究其原因,主要在于我国绝大多数家庭都采取了法定的共同财产制,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家庭数量极少,导致婚姻法第40条规定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。鉴于婚姻法存在的上述问题,民法典作了修改。根据现有规定,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无论双方采取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分别财产制,如果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比另一方对家庭负担了更多义务,都有权在离婚时请求补偿。
2、民法典增加了补偿的具体办法“由双方协议;协议不成的,由人民法院判决”的规定。这一规定实际上还是为了强调经济补偿属于私人事务领域,为贯彻意思自治原则,当以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为先。只有在当事人协议不成时,才由法院判决。同时,需要强调的是,经济补偿需以一方主动提出为前提,法院不得主动适用。当然,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其经济补偿请求权,但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。
二、离婚经济帮助制度
婚姻法第42条规定:“离婚时,如一方生活困难,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。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”。而民法典第1090条则规定:“离婚时,如果一方生活困难,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。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;协议不成的,由人民法院判决。”民法典的变化同样有二:
1、取消了“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”给予适当帮助的表述,即承担经济帮助义务不再有责任财产的限制。这是因为,经济帮助的方式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不同,可以是现金帮助、劳务帮助或者实物帮助等,还可以视情况采用住房帮助。至于住房帮助的具体形式,根据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,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,也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。具体方式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。
2、民法典增加规定经济帮助以另一方“有负担能力”为前提。这是因为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,一方生活困难,另一方虽能以其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,却不足以既满足自身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需要,又满足对方经济帮助的需要。此时,如果仍然要求其向对方给予经济帮助,则势必造成自身的生活困难。此种情形下即不能要求其向对方给予经济帮助。需要注意的是,除此以外,经济帮助没有其他任何附加条件,即不考虑双方对家庭的贡献、双方对离婚的主观过错等,只要一方生活困难,另一方即应给予经济帮助。
三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
婚姻法第46条规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,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:(一)重婚的(二)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(三)实施家庭暴力的(四)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的。”民法典第1091条在上述四种情形之外,增加了“有其他重大过错”作为第五项,其他内容不变。这主要是考虑到,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在实践中所占比例较小,导致此类案件中很少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。而实际上婚姻中的过错行为远远不止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,如一方存在赌博、吸毒、通奸、卖淫、嫖娼等其他过错行为时,法院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,综合考虑过错情节、伤害后果等因素,对过错方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构成重大过错进行认定。
尤其需要注意的是,本条的适用以另一方没有过错为前提。如果双方均存在过错,根据司法解释规定,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权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。
下一篇:18个婚姻家庭常见问题详解